()鲁行终字第号裁判要旨: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中,被上诉人L1作为上诉人A1公司的拖拉机驾驶员,在履行驾驶拖拉机运输肥料的工作职责过程中,因停车位置是否恰当的原因与同事发生争吵,双方进而发生肢体接触,被上诉人被同事打伤。本质上看,被上诉人确实是因工作原因遭到了暴力伤害,并非因私人恩怨等其他原因与他人打架导致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正确。对于两上诉人提出双方斗殴已超出工作职责范围,被上诉人对其受伤具有主观过错,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的主张,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且该条例未将个人主观过错作为认定工伤的排除条件,两上诉人对“因履行工作职责”的理解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其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鲁行申号裁判要旨: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原审第三人L2系再审申请人处的装卸工,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装卸货物的进度与同事发生争执,受到暴力意外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项的规定,故被申请人认定L2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鲁行终字第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董希彬,局长。
委托代理人居书祥。
委托代理人刘震。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A1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德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卫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L1。
委托代理人徐学春,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美华。
上诉人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A1公司(以下简称A1公司)因与被上诉人L1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烟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居书祥、刘震,上诉人A1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勇,被上诉人L1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学春、高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L1为A1公司员工,任拖拉机驾驶员,曲正禄系A1公司生产科科长,主要负责该科的工作安排和人员调度,其二人是管理与被管理的上下级关系。年8月15日下午,L1在A1公司所属葡萄园内正常驾车运输肥料,约16时左右,其将车停在路边由其他人员卸化肥。该公司科长曲正禄认为L1的停车位置靠近路中央,影响其余车辆通行,要求其将车挪动一下。L1解释情况说:此处是坡道不方便挪车,且马上卸完东西就去下块地了。曲正禄听后,将L1拉下车,自己驾车挪动位置。曲正禄下车后与L1发生争执,将L1致伤,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手食指末节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偏曲并骨折,鼻部、双肩部软组织挫伤。年4月24日,L1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经审查,于当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年4月28日,向A1公司送达了烟人社工伤举字()号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A1公司于年4月30日向市人社局提交了蓬莱市公安局栾家口边防派出所证明复印件、关于L1不是工伤的说明、询问笔录复印件、关于L1和曲正禄打架处理协议复印件等四份材料。市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于年6月17日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年4月24日受理L1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年8月15日16:00左右,L1因不服从工作安排,与其科长曲正禄发生争执致伤右手、鼻部,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手食指末节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偏曲并骨折,鼻部、双肩部软组织挫伤。L1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市人社局将上述工伤认定书于年6月30日、7月1日分别送达L1与A1公司。L1不服该工伤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年8月16日,L1到蓬莱市公安局栾家口派出所报警,经鉴定,其鼻子与右手食指两处伤情属轻伤范畴。年2月21日,经A1公司协调,L1与曲正禄达成调解协议,曲正禄一次性赔偿L1伤残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合计人民币十万元,L1不再追究曲正禄法律责任。年3月4日,L1到派出所提出撤案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一是市人社局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二是L1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规定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结合本案L1的受伤情形,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L1为A1公司员工,任拖拉机驾驶员。事发当日,其在科长曲正禄的指挥和管理下,在A1公司所属葡萄园内正常驾车运输肥料,在履行驾驶拖拉机工作职责中,因停车位置是否恰当,被曲正禄致伤。L1受伤的情形,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A1公司的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市人社局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应当撤销。据此判决:一、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市人社局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市人社局承担。
市人社局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维持烟人社工伤案字()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理由是:1、从上诉人取得的证据来看,本案的事实应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曲正禄在安排L1挪动拖拉机而L1不听时,就让L1下来,亲自上去挪动拖拉机。在这一阶段并没有采取违法的暴力行为,其行为可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第二阶段为双方因第一阶段的工作引发争议,相互辱骂,进而打斗,这一阶段的行为不是该案法人界定的两人的工作职责范围,双方都不是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2、从派出所的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可以看出,两人殴斗并非因为L1不去挪动拖拉机,而是因为L1辱骂曲正禄,在此情况下,曲正禄动手打L1的行为显然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的范畴,因此造成的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3、原审法院对于工作时间打斗的行为均认定为工伤显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也不符合基本的逻辑规律。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段内发生的行为可分为“工作行为”和“非工作行为”两种。不能因为在工作时间内就××目的将任何行为加以延伸,均定性为工作行为。
A1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烟人社工伤案字()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理由是:1、被上诉人虽然受到伤害,但其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性,对受伤的结果具有可预见性,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工伤范畴的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2、被上诉人与曲正禄互殴,显然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3、对于因履行工作职责的规定,不能扩大理解为与工作职责有一定的联系;对于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规定,也不能扩大理解为包括职工之间的斗殴。
L1答辩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市人社局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正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针对审理重点,上诉人市人社局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同事,双方之间因辱骂进而打斗的行为与单位的规章制度无关。在打斗之前,双方的工作职责已经履行完毕,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本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上诉人A1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的职责是驾驶拖拉机,听从曲正禄的安排。其没有听从安排,进而发生争执、斗殴,其受伤与履行职责无关,不应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上诉人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立法本意是指职工在履行工作的过程中受伤即应认定工伤。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明显错误。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两份证据:1、(蓬)公(刑)鉴(活检)字()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关于对L1伤残程度等鉴定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被上诉人被曲正禄打伤,在刑事上构成轻伤,在民事上构成伤残。两上诉人质证认为,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本案所审查的对象是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行为,被上诉人所举以上证据与本案的审查对象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评判。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中,被上诉人L1作为上诉人A1公司的拖拉机驾驶员,在履行驾驶拖拉机运输肥料的工作职责过程中,因停车位置是否恰当的原因与同事发生争吵,双方进而发生肢体接触,被上诉人被同事打伤。本质上看,被上诉人确实是因工作原因遭到了暴力伤害,并非因私人恩怨等其他原因与他人打架导致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正确。对于两上诉人提出双方斗殴已超出工作职责范围,被上诉人对其受伤具有主观过错,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的主张,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且该条例未将个人主观过错作为认定工伤的排除条件,两上诉人对“因履行工作职责”的理解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其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市人社局、A1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A1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琳
代理审判员:王永鹏
代理审判员:孙晓峰
二O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杜钰越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鲁行申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上诉人)A2公司,住所地日照市莒县龙山镇于家店子村。
法定代表人陈立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芬,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兆波,男,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临沂市莒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日照市莒县振兴东路。
法定代表人张守余,局长。
原审第三人L2,男,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再审申请人A2公司因诉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莒县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日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A2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L2虽然在再审申请人A2公司处从事装卸工作,但其并不是再审申请人公司的职工,再审申请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仅是劳务派遣用工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自年7月至年5月一直由泰安市泰兴劳务派遣公司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原审第三人L2主张由再审申请人承担工伤用人单位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将原审第三人L2与同是装卸工的唐永竹争吵打架造成的伤害认定为工伤事故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虽符合第十四条的规定,但是“故意犯罪的”情形,不得认定为工伤。原审第三人L2是装卸工,装卸货物是其工作范围,其对其他装卸工无管理职责,其对唐永竹故意挑剔,是个人挑衅滋事行为,与其工作职责无关,原审判决确认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系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日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对本案依法予以再审。
被申请人莒县人社局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查,L2自年10月到A2公司担任装卸工。年5月4日16时左右,L2与同为万兴饲料有限公司装卸工的唐永竹等人一起在公司的仓库内卸米粉。L2嫌唐永竹卸米粉的进度慢,即责备并督促唐永竹加快进度,二人言语不合,发生争吵,继而互相辱骂,并发生抓扯打斗,唐永竹将L2打伤。L2医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L2于年3月25日向莒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莒县人社局于年4月3日予以受理,并及时对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于年5月30日作出莒人社工认字[]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L2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为工伤。L2不服该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L2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因为责备并督促唐永竹加快卸货进度,从而引起争执并受到暴力伤害,其受到伤害的原因与其履行及时完成卸货任务的工作职责具有直接关联,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形,且A2公司无证据证明L2系非工作原因导致受到伤害,因此对L2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并作出()莒行初字第15号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莒县人社局于年5月30日作出的莒人社工认字[]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莒县人社局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L2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判决书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莒县人社局于年10月10日重新作出莒人社工认字[]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L2为工伤,并依法送达给双方当事人。A2公司不服该决定,诉至原审法院。
申请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A2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新证据,其一为其与泰安市泰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其二为泰兴劳务派遣公司年7月至年5月为第三人L2交纳工伤保险的记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且与莒县人社局认定L2为工伤是否合法正确这一审查重点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原审第三人L2系再审申请人处的装卸工,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装卸货物的进度与同事发生争执,受到暴力意外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项的规定,故被申请人认定L2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A2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A2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许 琳
代理审判员:王淑芳
代理审判员:李 宁
二O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徐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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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专业律师
一个只专注于劳动用工相关专业领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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