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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年1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经审查查明:
年11月22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绍兴市柯桥区万达广场地下停车场出口处,因停车费支付问题与收费员薛某某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用拳头击打薛某某面部,致薛某某双侧鼻骨、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薛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与薛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无犯罪前科,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赔偿问题已解决,并获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来源:中国检察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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