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社会医疗保险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起诉追偿为受害人所支付的医疗费。
案情介绍
年12月20日,翟某借用李某车辆在行驶途中因未确保安全车速,未按规定让行横过道路的老人,与王某相刮,致使王某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头部损伤、肺挫伤、胸腔积液、气胸、腹腔积血、肋骨多处骨折、鼻骨骨折、缺血缺氧性脑病治疗后、症状性癫痫治疗后等病症。王某于年6月11日再次入院治疗,于6月16医院住院治疗,7月16日再次入院。王某之伤经法医鉴定构成一级、八级伤残,损伤为完全护理依赖,医疗依赖长期多次。王某近亲属遂将翟某、李某、保险公司一并诉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承担医疗费、住宿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万余元。翟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后果及事故责任均无异议,但该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而且车祸也发生在保险期内,应与保险公司一起承担赔偿责任。社会保险机构已经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王某索赔医疗费时,应先将医保中支出的费用剔除,否则王某反而会因受伤而盈利,这有悖保险法的损失“填平”原则。
争议观点
本案中涉及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对于社会医疗保险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用,受害人能否向侵权人主张赔偿。此争议焦点涉及的相关法律依据为侵权责任法和社会保险法。对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法院确定受害人在治疗期间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数额,并非难事,但对于患者通过社会医疗保险报销的部分医疗费是否属于侵权责任人应当赔偿的范围,给受害人的损失,具有填补性质。当由侵权行为发生的一部分医药费从医保中已得到报销时,实际上已经减轻了受害人的损失,已减轻部分不能再要求被告承担,否则其得到双重赔偿,与损害赔偿的填补功能相悖,违反“任何人不能从侵害行为中获利”的原则。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医疗费用受害人不能再行主张赔偿。因为人身损害赔偿是赔偿给受害人的损失,具有填补性质。当由侵权行为发生的一部分医药费从医保中已得到报销时,实际上已经减轻了受害人的损失,已减轻部分不能再要求被告承担,否则其得到双重赔偿,与损害赔偿的填补功能相悖,违反“任何人不能从侵害行为中获利”的原则。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医疗费用受害人可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因为受害人在治疗期间报销医疗费系基于其与社会医疗保险承保单位之间存在社会保险关系而发生的。此种法律关系与基于侵权所致的赔偿责任不属于同种债务,因此彼此之间不发生竞合,在确定被告赔偿医疗费数额时,不应将该部分予以核减。假如将王某治疗期间社会医疗保险报销部分医疗费予以核减的话,客观上就会减轻被告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而导致侵权人行为的后果与受到的责任追究不相符。
第三种意见认为,处理医保支付医疗费的侵权案件,应明确两个原则,一是受害人对医保和侵权人的赔偿不能兼得;二是侵权人不能因受害人享有医保而减轻赔偿责任。根据损失填平原则,人身损害赔偿的是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是补偿性赔偿,如受害人因受伤害得到额外利益,容易诱发故意受伤和骗保等恶性事件;社会医疗保险的目的是保障公民患病时能得到应有的医疗救治,而非减轻有过错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该案判决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翟某承担王某所有的医疗费用及合理支出,并包含社会保险机构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原因是: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翟某作为侵权人,其承担的是法定的侵权赔偿责任,不能因社会保险机构支付医疗费而免责。王某通过社会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用,系其与社会保险机构之间的关系,翟某履行赔偿责任后,已报销的医疗费用是否退还社保机构,应根据有关社会保险法律规定另行处理。
律师意见
蓝诺律师认为:社会医疗保险事关公共利益,侵权人和被侵权人都不能从中获取额外的利益。《社会保险法》第30条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依此规定,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在发挥其救助功能之后,即取得了向侵权人的追偿权。日照中院该判决未追加社保机构为第三人,仍将该笔款项判决为王某,王某多次受偿,额外得利,剥夺了保险公司的追偿权,该终审判决明显是不恰当的。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社会保险制度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而被侵权人也不能因侵权人的违法行为而获利。如果已经支付了医疗费的社会医疗保险机构没有参加该案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通知本案的诉讼情况,支持其行使追偿权
--转自引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社会医疗保险机构所支付医疗费的追偿方式》,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年版,第~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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