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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被侵害人有过错,不能单纯以一方殴打行

魏某与启东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通中行终字第号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01-27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市公安局,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民乐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忠,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兴华,启东市公安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曹黄辉,启东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某。上诉人魏某因与被上诉人启东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门行初字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某,被上诉人启东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兴华、曹黄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年7月16日19时许,黄某之妻黄甲驾驶电动车在启东市润福花园北门口处与魏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擦。黄甲回家后发现其左脚脚踝出血,即与黄某及其子黄乙在润福花园24号楼二层的活动室内找到魏某后,双方发生争吵。继而黄某与魏某发生纠打,黄某用辣椒水喷射器喷射魏某。在纠纷中,黄某与魏某均受伤。启东市公安局接警后立案进行了调查取证,询问了当事人及相关证人。之后,对黄某和魏某的伤情,启东市公安局分别于年7月28日、年1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双方均构成轻微伤。年1月28日,启东市公安局组织双方调解未成。次日,该局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2月20日,作出了启公(西)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魏某不服,向启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魏某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启东市公安局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被诉处罚决定认定魏某与黄某互殴是否正确,魏某诉称黄乙持不锈钢管殴打其是否成立的问题。从启东市公安局举证材料中有关当事人询问笔录、证人调查笔录能够证明魏某与黄某之间发生纠扭、互殴的事实,且均造成轻微伤。魏某诉称其在纠纷中应按正当防卫对待,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被诉处罚决定认定魏某与黄某互殴,事实清楚。关于魏某诉称黄乙持不锈钢管殴打,证人调查笔录中只有一份证言证明,但与其他证言相悖。因此,从举证的材料中要认定黄乙持不锈钢管殴打魏某,证据不足。现启东市公安局对黄乙是否殴打魏某未作认定和处理,并不影响对已查清违法行为作出相关的处罚决定。关于处罚是否适当、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黄某与魏某之间纠打造成的轻微伤,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双方在纠纷起因和纠纷中都有过错,符合江苏省公安厅指导意见中有关治安违法“情节较轻”情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因此,启东市公安局在综合考虑了双方纠纷的起因、情节、后果等因素后,在调解不成后对双方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魏某诉称其不应罚款及对黄某处罚过轻,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被诉行政处罚是否超期处罚、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件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另公安机关为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以及案件调解期限不计入办案期限。启东市公安局立案后进行了调查取证。由于魏某的损伤程度需要根据其眼睛功能的恢复情况而定,启东市公安局于年1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该局在调解不成作出处罚前,对魏某及黄某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后向双方送达了处罚决定。启东市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未超过办案期限,程序合法。综上,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魏某的诉讼请求。魏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黄某之子黄乙存在用不锈钢管殴打魏某的行为,原审法院未予认定;2、黄某一家人持械殴打魏某,不属于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行为;3、被诉行政处罚办案时间过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启东市公安局答辩称,1、仅凭魏某的陈述及一名证人证言,不足以认定黄乙殴打魏某的事实;2、魏某和黄某在殴打中双方都存在过错,属于情节较轻的行为,行政处罚量罚适当;3、被诉处罚程序合法,未超过办案期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某未提交书面意见。魏某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另认定以下事实,年7月28日,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启公物鉴(法检)字()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黄某颜面部、右前臂表皮擦伤,右足皮下出血,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年1月28日,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启公物鉴(法检)字()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魏某左眼睑轻度肿胀伴皮下出血、球结膜下出血,左颧部软组织肿胀,颜面部皮肤擦伤,胸部及四肢等处皮下出血;鼻骨CT示:鼻骨单纯性骨折,骨折线清晰。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诉处罚决定认定魏某故意殴打他人依据是否充分;2、被诉处罚决定量罚是否适当;3、被诉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即是否超过法定的期限。关于被诉处罚决定认定魏某故意殴打他人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由于案涉事件突然,亦无影像资料等证据佐证,故只能通过对当事人及其他在场人的询问笔录做出判断,将案情还原趋于基本真实的情况。本案中,魏某与黄某就谁先动手各执一词,黄某的妻子黄甲及儿子黄乙陈述是魏某先动手打黄某,在场的黄某3及傅某陈述黄某先动手打魏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七)项规定,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七)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黄某的妻子黄甲及儿子黄乙陈述的对黄某有利的证言效力应当低于黄某3的证言效力,在其他证人陈述黄某先动手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黄某有先动手殴打魏某的事实。而且,从相关证人陈述来看,事发时,黄某父子携带辣椒水及铁棍有备而来,魏某在纠纷当中明显处于劣势,在黄某先动手的情形下,魏某还击致黄某颜面部、右前臂表皮擦伤,右足皮下出血具的行为有防卫的正当性,被诉处罚决定认定魏某与黄某发生打斗,并据此认定魏某故意殴打他人,事实依据不充分。关于被诉处罚决定量罚是否恰当的问题。对违法行为进行量罚应当综合考虑事发的起因、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以及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案中,首先,从造成的伤害后果来看,虽然黄某与魏某经鉴定均为轻微伤,但从双方的鉴定意见书可以看出,黄某的伤情为颜面部、右前臂表皮擦伤,右足皮下出血。魏某的伤情为左眼睑轻度肿胀伴皮下出血、球结膜下出血,左颧部软组织肿胀,颜面部皮肤擦伤,胸部及四肢等处皮下出血;鼻骨CT示:鼻骨单纯性骨折,骨折线清晰。魏某的伤情明显比黄某严重。其次,从双方的过错程度看,本案的起因是由黄某引发,其在纠纷过程中除了对魏某进行殴打之外,还向魏某喷射随身携带的辣椒水,其主观恶意明显。江苏省公安厅《关于正确界定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情节的指导意见》中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情节较轻”的做了如下界定,1、被侵害人有过错的;2、后果较轻的;3、因民间纠纷引起,且行为人主动采取赔偿医疗费用的措施减轻后果的。本案中,黄某的行为,不符合以上意见中情节较轻的情形。启东市公安局在庭审中认为,魏某和黄某系互殴,双方均有过错,属于“被侵害人有过错”的情节。对此本院认为,认定被侵害人有过错,不能单纯的以一方的殴打行为与另一方的殴打行为相抵销,否则互殴案件均可认定为“被侵害人有过错”,与量罚适当的原则不符。本案公安机关认定双方均存在殴打他人或者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从而对双方处以对等或相近的处罚,而不考虑正当防卫的因素,背离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所确立的以事实为依据、过罚相当以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被诉处罚决定认定黄某属于情节较轻且给予其元的罚款,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与黄某所实施的违法行为明显不相称,所作处罚决定应予撤销。关于被诉处罚决定是否超过法定的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启东市公安局于年7月16日受案后,在办案期间对魏某、黄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至年2月20日作出处罚决定,并未超过法定的办案期限。综上,启东市公安局所作启公(西)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所作处罚决定量罚失当,显失公正。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所作驳回魏某诉讼请求的判决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门市人民法院()门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启东市公安局于年2月20日作出的启公(西)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三、责令被上诉人启东市公安局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元,均由被上诉人启东市公安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羽      梅代理审判员仇秀珍代理审判员张祺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      保      阳

执法路上,法路痴语相伴,长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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