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安法院案例:因离婚纠纷将被害人打致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
李大猷丨-12-24
一、案例: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摘录)
()吉刑初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年2月22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年4月30日被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年6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离婚纠纷与被害人栾某产生矛盾,在巴吉垒镇鑫悦宾馆对栾某进行撕扯,并用拳头殴打栾某面部,致栾某鼻子受伤。经鉴定:栾某双側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破案报告、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调解书等书证、证人肖某、张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栾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栾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供认,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予以证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故意伤害)、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认罪认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二、分析
I.判决故意伤害罪的依据。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本案被告人因离婚纠纷与被害人产生矛盾,对其撕扯并用拳头殴打其面部,致被害人双侧鼻骨骨折,造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II.量刑的依据。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项第1目规定,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伤残程度可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或者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本案被告人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应在六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同时考虑其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故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三、涉及法条
I.《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II.《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二)故意伤害罪
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伤残程度可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或者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III.《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四、十五种常见犯罪的量刑
1.第一个量刑幅度
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伤残程度可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或者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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