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生活中,同学之间打打闹闹,磕磕绊绊在所难免。都说贪玩是孩子的天性,但是任何事情都得有个“度”。近日,我院审理了一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件,案中高中生杨某一招“凌空舞凳”,也许姿势很帅很威风,但却不慎击中路过同学,以至酿成悲剧。据此,主审法官对于安保义务人提出几点忠告……
案件概况
杨某与乔某均系西安市某中学高二某班学生,二人均未满十八周岁。
年11月11日上午,在西安市某中学内,杨某在课间嬉闹时手持板凳,凌空挥舞,不慎击中路过的同班同学乔某的面部,致乔某鼻部严重受伤。
杨某及其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鼻部皮肤挫裂伤、鼻骨骨折。
并医嘱:
一、清创缝合,鼻骨复位,鼻腔填塞一周;
二、勿触碰鼻部;
三、输抗生素3日;
四、不适随诊。产生若干医疗费用。
乔某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乔某此次损伤致鼻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乔某将西安市某中学、杨某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诉至我院,酿成诉讼。
另查明,上述事件发生于周六,该校组织学生补课期间。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对于安全保障义务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中,杨某的侵权行为造成乔某损伤,乔某诉请要求杨某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此外,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其责任大小,是本案存在的一个焦点问题。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商场、餐馆、学校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若损害来自第三人,则上述机构应当承担的是一种过错补充责任,即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乔某的损伤是由杨某造成的,属第三人侵权,且主要侵权责任由杨某方承担,则西安市某中学对乔某的损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那么,校方是否存在过错?
承办人认为,学校在周六假日组织学生补课,使学生在本应休息的时间里置身于人数较多且相对公共的场所,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在校学生受到损害的风险。此外,课间休息期间,学生追逐嬉戏本属正常现象,但举起凳子挥舞打闹,致使他人受伤,构成伤残,情节严重,说明校方对于学生的日常行为规范仍缺乏必要引导,未树立正确的安全防范意识,造成此次事件,且事发当时未有校方人员在场监管,未及时制止损害发生,故校方对于乔某的损害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终,当事人在承办法官耐心细致的劝导下达成调解,校方认可并同意承担乔某总损失金额10%的赔偿责任。校方表示,会吸取本次事件的经验教训,加强管理,正确引导,今后坚决杜绝此类型事件的发生。
在此,承办法官也向相关场所的安保义务人提出如下几点建议:
一、此类场所应严格确保场地结构及设施设备的安全和完善,对于消防、电梯、地下室、高层门窗等特殊设施应着重排查及维护,杜绝安全死角;
二、加强人员保障,尤其是幼儿园、学校、医院等面向特殊人群的场所,应确保特殊期间(节假日)、特殊时间(夜间、凌晨)的人员配备,包括管理人员以及必要的安保人员;
三、安保义务人应当积极引导,加强与安保相对人的沟通,规范相对人行为,从而在源头上避免意外情况的发生。
文/李龙编辑/贾延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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