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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北京一路祸害到昆山的龙哥附正面视频

扫黑除恶

  27日晚,江苏昆山一车辆疑因变道和自行车发生剐蹭,车内一男子拿出刀,对自行车主进行挥砍,争执过程中男子不慎倒地,自行车主夺下刀反向男子砍去。28日18时许,

昆山公安发布通报:两人因行车问题导致冲突,刘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调查处理中。

法制晚报记者采访了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周保民律师,周律师认为,如果仅凭视频中显示的内容来看,骑车男子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周律师表示,视频中骑车男子持刀反击后,宝马男已经逃窜,但骑车男子仍持刀追砍,虽然视频中看砍的不是致命部位,但砍了很多刀,这已经超出了防卫过当的范畴。周律师表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期一般是十年以上至死刑,骑车男子并非蓄意作案,凶器也不是他本人所持有,这些会在法院开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网友将纹身的社会哥评为史上最悲催的恶势力,本来想拿刀砍别人的,结果自己的刀却被人捡起来把自己砍死了,大家说悲不悲催?

正面角度视频▽(一开始用刀背的)

背面角度视频▽

一、龙哥的“朋友圈”

作何反应?

二、龙哥的黑历史

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2、年9月7日因打架被昆山市****局处行政拘留五日;

3、年3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4、年5月11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年3月24日释放。

5、年7月19日因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昆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海龙,农民。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年9月7日因打架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年3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年5月11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年3月24日释放。年7月19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焦伟伟,农民。年5月9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年9月7日因殴打他人和敲诈被昆山市公安局合并处行政拘留十八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年7月1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年5月11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年8月24日释放;年7月27日因赌博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年7月19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吉强,农民。年5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年5月24日释放。年7月19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龙、焦伟伟、朱吉强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海龙犯故意伤害罪,于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年3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龙、焦伟伟、朱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寻衅滋事。年6月3日晚,被告人刘海龙、焦伟伟、朱吉强酒后至昆山市陆家镇合丰好声音KTV,无故殴打被害人杜某,致被害人杜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杜某的损伤构成人体轻伤。被告人刘海龙、朱吉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海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二、故意伤害。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刘海龙在昆山市陆家镇宜家花园小区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许某生纠纷,被告人刘海龙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与被害人许某互殴,致被害人许某左侧胸腔积液。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的损伤构成人体轻伤。被告人刘海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海龙、焦伟伟、朱吉强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海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海龙、焦伟伟、朱吉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被告人刘海龙、焦伟伟、朱吉强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海龙、朱吉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海龙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海龙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海龙对被指控的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焦伟伟对被指控的寻衅滋事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朱吉强对被指控的寻衅滋事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

年6月3日晚,被告人刘海龙、焦伟伟、朱吉强酒后至昆山市陆家镇合丰好声音KTV,无故殴打被害人杜某,致被害人杜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杜某的损伤构成人体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刘海龙、朱吉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海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海龙、焦伟伟、朱吉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王某、唐某、王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病历、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故意伤害

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刘海龙在昆山市陆家镇宜家花园小区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许某生纠纷,被告人刘海龙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与被害人许某互殴,致被害人许某左侧胸腔积液。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的损伤构成人体轻伤。被告人刘海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刘海龙取得了被害人许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海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莫某、顾某、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谅解书、调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龙、焦伟伟、朱吉强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海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海龙、焦伟伟、朱吉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海龙、焦伟伟、朱吉强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均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海龙、朱吉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焦伟伟能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海龙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海龙取得了故意伤害犯罪的被害人许某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海龙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海龙、焦伟伟、朱吉强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海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对被告人刘海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焦伟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朱吉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海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7月19日起至年9月18日止。)

二、被告人焦伟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7月19日起至年12月18日止。)

三、被告人朱吉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7月19日起至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蓉仙

人民陪审员   汤永兴

人民陪审员   黄 征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琳

三、龙哥曾经获得见义勇为证书?

年3月,刘海龙曾举报有人在昆山贩卖毒品。后当地禁毒大队展开侦查,成功抓获贩毒嫌疑人,刘海龙积极配合警方行动,一举将贩毒嫌疑人甄某抓获,后甄某被依法刑拘。站根据见义勇为相关表彰条例,结合刘海龙在破案过程中发挥的重要作用,为其申报了见义勇为,填报了昆山市见义勇为人员表彰奖励审批表,由工作站站长审核签字,再递交给市见义勇为基金会办公室审批。昆山市见义勇为基金会办公室根据申报内容、经研究同意给予刘海龙颁发荣誉证书,奖励元现金。

网友评论

骑车白衣男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但我对该案最后的判决结果有点不敢抱希望。大家觉得呢?欢迎留言讨论!有人说,转给更多的人,支持正当防卫,或许能让白衣哥从轻处理。

中国劳动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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