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发布:-1-6实施:-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
年1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年5月1日起施行。
年1月6日
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条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第六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第七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五条
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二条
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第三十三条
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
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三十六条
本解释自年5月1日起施行。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特别提示: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您提供的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对受害人损害赔偿责任风险的基本保障。每辆机动车只能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不要重复投保。在投保本保险后,您可以投保其他机动车保险。
敬请特别留意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已用红色字体加粗标示)
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款。
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合同由本条款与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与交强险合同有关的约定,都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条交强险费率实行与被保险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记录相联系的浮动机制。
签订交强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保险费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批准的交强险费率计算。
定义
第四条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交强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第六条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其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分为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第七条交强险合同中的抢救费用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受伤时,医疗机构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害人,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保险责任
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垫付与追偿
第九条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责任免除
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交强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止时间为准。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如实填写投保单,向保险人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号牌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投保人未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对保险费计算有影响的,保险人按照保单年度重新核定保险费计收。
第十三条签订交强险合同时,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人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第十四条投保人续保的,应当提供被保险机动车上一年度交强险的保险单。
第十五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否则,保险人按照保单年度重新核定保险费计收。
第十六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并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十七条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和事故调查。发生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赔偿处理
第十八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以下材料:(一)交强险的保险单;(二)被保险人出具的索赔申请书;(三)被保险人和受害人的有效身份证明、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人的驾驶证;(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五)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提供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的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六)受害人财产损失程度证明、人身伤残程度证明、相关医疗证明以及有关损失清单和费用单据;(七)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
第二十条因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受害人财产需要修理的,被保险人应当在修理前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涉及受害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抢救受害人需要保险人支付抢救费用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
合同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二条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在下列三种情况下,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交强险合同:(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交强险合同解除后,投保人应当及时将保险单、保险标志交还保险人;无法交回保险标志的,应当向保险人说明情况,征得保险人同意。
第二十四条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列明的投保人、保险人解除交强险合同的情况时,保险人按照日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
附则
第二十五条因履行交强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合同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交强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十七条本条款未尽事宜,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公告》
发布:-04-18实施:-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关于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现公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年4月18日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原则、方法、内容和等级划分。
本标准适用于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本标准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标准;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GB/T-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GB/T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
3术语和定义
3.1损伤
各种因素造成的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和/或功能障碍。
3.残疾
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或者功能障碍,以及个体在现代临床医疗条件下难以恢复的生活、工作、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的降低或者丧失。
4总则
4.1鉴定原则
应以损伤治疗后果或者结局为依据,客观评价组织器官缺失和/或功能障碍程度,科学分析损伤与残疾之间的因果关系,实事求是地进行鉴定。
受伤人员符合两处以上致残程度等级者,鉴定意见中应该分别写明各处的致残程度等级。
4.鉴定时机
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
4.3伤病关系处理
当损伤与原有伤、病共存时,应分析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损伤在残疾后果中的作用力大小确定因果关系的不同形式,可依次分别表述为:完全作用、主要作用、同等作用、次要作用、轻微作用、没有作用。
除损伤“没有作用”以外,均应按照实际残情鉴定致残程度等级,同时说明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判定损伤“没有作用”的,不应进行致残程度鉴定。
4.4致残等级划分
本标准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划分为10个等级,从一级(人体致残率%)到十级(人体致残率10%),每级致残率相差10%。致残程度等级划分依据见附录A。
4.5判断依据
依据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功能障碍及其对医疗、护理的依赖程度,适当考虑由于残疾引起的社会交往和心理因素影响,综合判定致残程度等级。
5致残程度分级
5.1一级
5.1.1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1)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
)精神障碍或者极重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3)四肢瘫(肌力3级以下)或者三肢瘫(肌力级以下);
4)截瘫(肌力级以下)伴重度排便功能障碍与重度排尿功能障碍。
5.1.颈部及胸部损伤
1)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Ⅳ级;
)严重器质性心律失常,心功能Ⅲ级;
3)心脏移植术后,心功能Ⅲ级;
4)心肺联合移植术后;
5)肺移植术后呼吸困难(极重度)。
5.1.3腹部损伤
1)原位肝移植术后肝衰竭晚期;
)双肾切除术后或者孤肾切除术后,需透析治疗维持生命;肾移植术后肾衰竭。
5.1.4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
1)三肢缺失(上肢肘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
)二肢缺失(上肢肘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第三肢各大关节功能丧失均达75%;
3)二肢缺失(上肢肘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第三肢任二大关节均强直固定或者功能丧失均达90%。
5.二级
5..1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1)精神障碍或者重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随时需有人帮助;
)三肢瘫(肌力3级以下);
3)偏瘫(肌力级以下);
4)截瘫(肌力级以下);
5)非肢体瘫运动障碍(重度)。
5..头面部损伤
1)容貌毁损(重度);
)上颌骨或者下颌骨完全缺损;
3)双眼球缺失或者萎缩;
4)双眼盲目5级;
5)双侧眼睑严重畸形(或者眼睑重度下垂,遮盖全部瞳孔),伴双眼盲目3级以上。
5..3颈部及胸部损伤
1)呼吸困难(极重度);
)心脏移植术后;
3)肺移植术后。
5..4腹部损伤
1)肝衰竭晚期;
)肾衰竭;
3)小肠大部分切除术后,消化吸收功能丧失,完全依赖肠外营养。
5..5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
1)双上肢肘关节以上缺失,或者一上肢肘关节以上缺失伴一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
)一肢缺失(上肢肘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其余任二肢体各有二大关节功能丧失均达75%;
3)双上肢各大关节均强直固定或者功能丧失均达90%。
5..6体表及其他损伤
1)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90%;
)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5.3三级
5.3.1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1)精神障碍或者重度智能减退,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
)完全感觉性失语或者混合性失语;
3)截瘫(肌力3级以下)伴排便或者排尿功能障碍;
4)双手全肌瘫(肌力级以下),伴双腕关节功能丧失均达75%;
5)重度排便功能障碍伴重度排尿功能障碍。
5.3.头面部损伤
1)一眼球缺失、萎缩或者盲目5级,另一眼盲目3级;
)双眼盲目4级;
3)双眼视野接近完全缺损,视野有效值≤4%(直径≤5°);
4)吞咽功能障碍,完全依赖胃管进食。
5.3.3颈部及胸部损伤
1)食管闭锁或者切除术后,摄食依赖胃造口或者空肠造口;
)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Ⅲ级。
5.3.4腹部损伤
1)全胰缺失;
)一侧肾切除术后,另一侧肾功能重度下降;
3)小肠大部分切除术后,消化吸收功能严重障碍,大部分依赖肠外营养。
5.3.5盆部及会阴部损伤
1)未成年人双侧卵巢缺失或者萎缩,完全丧失功能;
)未成年人双侧睾丸缺失或者萎缩,完全丧失功能;
3)阴茎接近完全缺失(残留长度≤1.0cm)。
5.3.6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
1)二肢缺失(上肢腕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
)一肢缺失(上肢腕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另一肢各大关节均强直固定或者功能丧失均达90%;
3)双上肢各大关节功能丧失均达75%;双下肢各大关节均强直固定或者功能丧失均达90%;一上肢与一下肢各大关节均强直固定或者功能丧失均达90%。
5.4四级
5.4.1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1)精神障碍或者中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
)外伤性癫痫(重度);
3)偏瘫(肌力3级以下);
4)截瘫(肌力3级以下);
5)阴茎器质性勃起障碍(重度)。
5.4.头面部损伤
1)符合容貌毁损(重度)标准之三项者;
)上颌骨或者下颌骨缺损达1/;
3)一眼球缺失、萎缩或者盲目5级,另一眼重度视力损害;
4)双眼盲目3级;
5)双眼视野极度缺损,视野有效值≤8%(直径≤10°);
6)双耳听力障碍≥91dBHL。
5.4.3颈部及胸部损伤
1)严重器质性心律失常,心功能Ⅱ级;
)一侧全肺切除术后;
3)呼吸困难(重度)。
5.4.4腹部损伤
1)肝切除/3以上;
)肝衰竭中期;
3)胰腺大部分切除,胰岛素依赖;
4)肾功能重度下降;
5)双侧肾上腺缺失;
6)永久性回肠造口。
5.4.5盆部及会阴部损伤
1)膀胱完全缺失或者切除术后,行永久性输尿管腹壁造瘘或者肠代膀胱并永久性造口。
5.4.6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
1)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伴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者双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双下肢各大关节功能丧失均达75%;一上肢与一下肢各大关节功能丧失均达75%;
3)手功能丧失分值达分。
5.4.7体表及其他损伤
1)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70%;
)放射性皮肤癌。
5.5五级
5.5.1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1)精神障碍或者中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
)完全运动性失语;
3)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或者失认等;
4)双侧完全性面瘫;
5)四肢瘫(肌力4级以下);
6)单肢瘫(肌力级以下);
7)非肢体瘫运动障碍(中度);
8)双手大部分肌瘫(肌力级以下);
9)双足全肌瘫(肌力级以下);
10)排便伴排尿功能障碍,其中一项达重度。
5.5.头面部损伤
1)符合容貌毁损(重度)标准之二项者;
)一眼球缺失、萎缩或者盲目5级,另一眼中度视力损害;
3)双眼重度视力损害;
4)双眼视野重度缺损,视野有效值≤16%(直径≤0°);
5)一侧眼睑严重畸形(或者眼睑重度下垂,遮盖全部瞳孔),伴另一眼盲目3级以上;
6)双耳听力障碍≥81dBHL;
7)一耳听力障碍≥91dBHL,另一耳听力障碍≥61dBHL;
8)舌根大部分缺损;
9)咽或者咽后区损伤遗留吞咽功能障碍,只能吞咽流质食物。
5.5.3颈部及胸部损伤
1)未成年人甲状腺损伤致功能减退,药物依赖;
)甲状旁腺功能损害(重度);
3)食管狭窄,仅能进流质食物;
4)食管损伤,肠代食管术后。
5.5.4腹部损伤
1)胰头合并十二指肠切除术后;
)一侧肾切除术后,另一侧肾功能中度下降;
3)肾移植术后,肾功能基本正常;
4)肾上腺皮质功能明显减退;
5)全胃切除术后;
6)小肠部分切除术后,消化吸收功能障碍,部分依赖肠外营养;
7)全结肠缺失。
5.5.5盆部及会阴部损伤
1)永久性输尿管腹壁造口;
)尿瘘难以修复;
3)直肠阴道瘘难以修复;
4)阴道严重狭窄(仅可容纳一中指);
5)双侧睾丸缺失或者完全萎缩,丧失生殖功能;
6)阴茎大部分缺失(残留长度≤3.0cm)。
5.5.6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
1)一上肢肘关节以上缺失;
)一肢缺失(上肢腕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另一肢各大关节功能丧失均达50%或者其余肢体任二大关节功能丧失均达75%;
3)手功能丧失分值≥10分。
5.6六级
5.6.1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1)精神障碍或者中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
)外伤性癫痫(中度);
3)尿崩症(重度);
4)一侧完全性面瘫;
5)三肢瘫(肌力4级以下);
6)截瘫(肌力4级以下)伴排便或者排尿功能障碍;
7)双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以下);
8)一手全肌瘫(肌力级以下),伴相应腕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
9)双足全肌瘫(肌力3级以下);
10)阴茎器质性勃起障碍(中度)。
5.6.头面部损伤
1)符合容貌毁损(中度)标准之四项者;
)面部中心区条状瘢痕形成(宽度达0.3cm),累计长度达0.0cm;
3)面部片状细小瘢痕形成或者色素显着异常,累计达面部面积的80%;
4)双侧眼睑严重畸形;
5)一眼球缺失、萎缩或者盲目5级,另一眼视力≤0.5;
6)一眼重度视力损害,另一眼中度视力损害;
7)双眼视野中度缺损,视野有效值≤48%(直径≤60°);
8)双侧前庭平衡功能丧失,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站立;
9)唇缺损或者畸形,累计相当于上唇/3以上。
5.6.3颈部及胸部损伤
1)双侧喉返神经损伤,影响功能;
)一侧胸廓成形术后,切除6根以上肋骨;
3)女性双侧乳房完全缺失;
4)心脏瓣膜置换术后,心功能不全;
5)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Ⅱ级;
6)器质性心律失常安装永久性起搏器后;
7)严重器质性心律失常;
8)两肺叶切除术后。
5.6.4腹部损伤
1)肝切除1/以上;
)肝衰竭早期;
3)胰腺部分切除术后伴功能障碍,需药物治疗;
4)肾功能中度下降;
5)小肠部分切除术后,影响消化吸收功能,完全依赖肠内营养。
5.6.5盆部及会阴部损伤
1)双侧卵巢缺失或者萎缩,完全丧失功能;
)未成年人双侧卵巢萎缩,部分丧失功能;
3)未成年人双侧睾丸萎缩,部分丧失功能;
4)会阴部瘢痕挛缩伴阴道狭窄;
5)睾丸或者附睾损伤,生殖功能重度损害;
6)双侧输精管损伤难以修复;
7)阴茎严重畸形,不能实施性交行为。
5.6.6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
1)脊柱骨折后遗留30°以上侧弯或者后凸畸形;
)一肢缺失(上肢腕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
3)双足跖跗关节以上缺失;
4)手或者足功能丧失分值≥90分。
5.6.7体表及其他损伤
1)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50%;
)非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5.7七级
5.7.1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1)精神障碍或者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极重度受限;
)不完全感觉性失语;
3)双侧大部分面瘫;
4)偏瘫(肌力4级以下);
5)截瘫(肌力4级以下);
6)单肢瘫(肌力3级以下);
7)一手大部分肌瘫(肌力级以下);
8)一足全肌瘫(肌力级以下);
9)重度排便功能障碍或者重度排尿功能障碍。
5.7.头面部损伤
1)面部中心区条状瘢痕形成(宽度达0.3cm),累计长度达15.0cm;
)面部片状细小瘢痕形成或者色素显着异常,累计达面部面积的50%;
3)双侧眼睑重度下垂,遮盖全部瞳孔;
4)一眼球缺失或者萎缩;
5)双眼中度视力损害;
6)一眼盲目3级,另一眼视力≤0.5;
7)双眼偏盲;
8)一侧眼睑严重畸形(或者眼睑重度下垂,遮盖全部瞳孔)合并该眼盲目3级以上;
9)一耳听力障碍≥81dBHL,另一耳听力障碍≥61dBHL;
10)咽或者咽后区损伤遗留吞咽功能障碍,只能吞咽半流质食物;
11)上颌骨或者下颌骨缺损达1/4;
1)上颌骨或者下颌骨部分缺损伴牙齿缺失14枚以上;
13)颌面部软组织缺损,伴发涎漏。
5.7.3颈部及胸部损伤
1)甲状腺功能损害(重度);
)甲状旁腺功能损害(中度);
3)食管狭窄,仅能进半流质食物;食管重建术后并发反流性食管炎;
4)颏颈粘连(中度);
5)女性双侧乳房大部分缺失或者严重畸形;
6)未成年或者育龄女性双侧乳头完全缺失;
7)胸廓畸形,胸式呼吸受限;
8)一肺叶切除,并肺段或者肺组织楔形切除术后。
5.7.4腹部损伤
1)肝切除1/3以上;
)一侧肾切除术后;
3)胆道损伤胆肠吻合术后,反复发作逆行性胆道感染;
4)未成年人脾切除术后;
5)小肠部分(包括回盲部)切除术后;
6)永久性结肠造口;
7)肠瘘长期不愈(1年以上)。
5.7.5盆部及会阴部损伤
1)永久性膀胱造口;
)膀胱部分切除术后合并轻度排尿功能障碍;
3)原位肠代膀胱术后;
4)子宫大部分切除术后;
5)睾丸损伤,血睾酮降低,需药物替代治疗;
6)未成年人一侧睾丸缺失或者严重萎缩;
7)阴茎畸形,难以实施性交行为;
8)尿道狭窄(重度)或者成形术后;
9)肛管或者直肠损伤,排便功能重度障碍或者肛门失禁(重度);
10)会阴部瘢痕挛缩致肛门闭锁,结肠造口术后。
5.7.6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
1)双下肢长度相差8.0cm以上;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3)四肢任一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强直固定于非功能位;
4)四肢任二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功能丧失均达75%;
5)一手除拇指外,余四指完全缺失;
6)双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
7)手或者足功能丧失分值≥60分。
5.8八级
5.8.1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1)精神障碍或者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
)不完全运动性失语;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或者失认;
3)尿崩症(中度);
4)一侧大部分面瘫,遗留眼睑闭合不全和口角歪斜;
5)单肢瘫(肌力4级以下);
6)非肢体瘫运动障碍(轻度);
7)一手大部分肌瘫(肌力3级以下);
8)一足全肌瘫(肌力3级以下);
9)阴茎器质性勃起障碍(轻度)。
5.8.头面部损伤
1)容貌毁损(中度);
)符合容貌毁损(重度)标准之一项者;
3)头皮完全缺损,难以修复;
4)面部条状瘢痕形成,累计长度达30.0cm;面部中心区条状瘢痕形成(宽度达0.cm),累计长度达15.0cm;
5)面部块状增生性瘢痕形成,累计面积达15.0cm;面部中心区块状增生性瘢痕形成,单块面积达7.0cm或者多块累计面积达9.0cm;
6)面部片状细小瘢痕形成或者色素异常,累计面积达.0cm;
7)一眼盲目4级;
8)一眼视野接近完全缺损,视野有效值≤4%(直径≤5°);
9)双眼外伤性青光眼,经手术治疗;
10)一侧眼睑严重畸形(或者眼睑重度下垂,遮盖全部瞳孔)合并该眼重度视力损害;
11)一耳听力障碍≥91dBHL;
1)双耳听力障碍≥61dBHL;
13)双侧鼻翼大部分缺损,或者鼻尖大部分缺损合并一侧鼻翼大部分缺损;
14)舌体缺损达舌系带;
15)唇缺损或者畸形,累计相当于上唇1/以上;
16)脑脊液漏经手术治疗后持续不愈;
17)张口受限Ⅲ度;
18)发声功能或者构音功能障碍(重度);
19)咽成形术后咽下运动异常。
5.8.3颈部及胸部损伤
1)甲状腺功能损害(中度);
)颈总动脉或者颈内动脉严重狭窄支架置入或者血管移植术后;
3)食管部分切除术后,并后遗胸腔胃;
4)女性一侧乳房完全缺失;女性双侧乳房缺失或者毁损,累计范围相当于一侧乳房3/4以上;
5)女性双侧乳头完全缺失;
6)肋骨骨折1根以上并后遗6处畸形愈合;
7)心脏或者大血管修补术后;
8)一肺叶切除术后;
9)胸廓成形术后,影响呼吸功能;
10)呼吸困难(中度)。
5.8.4腹部损伤
1)腹壁缺损≥腹壁的1/4;
)成年人脾切除术后;
3)胰腺部分切除术后;
4)胃大部分切除术后;
5)肠部分切除术后,影响消化吸收功能;
6)胆道损伤,胆肠吻合术后;
7)损伤致肾性高血压;
8)肾功能轻度下降;
9)一侧肾上腺缺失;
10)肾上腺皮质功能轻度减退。
5.8.5盆部及会阴部损伤
1)输尿管损伤行代替术或者改道术后;
)膀胱大部分切除术后;
3)一侧输卵管和卵巢缺失;
4)阴道狭窄;
5)一侧睾丸缺失;
6)睾丸或者附睾损伤,生殖功能轻度损害;
7)阴茎冠状沟以上缺失;
8)阴茎皮肤瘢痕形成,严重影响性交行为。
5.8.6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
1)二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均达1/3);
)三个以上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
3)女性骨盆骨折致骨产道变形,不能自然分娩;
4)股骨头缺血性坏死,难以行关节假体置换术;
5)四肢长骨开放性骨折并发慢性骨髓炎、大块死骨形成,长期不愈(1年以上);
6)双上肢长度相差8.0cm以上;
7)双下肢长度相差6.0cm以上;
8)四肢任一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功能丧失75%以上;
9)一踝关节强直固定于非功能位;
10)一肢体各大关节功能丧失均达50%;
11)一手拇指缺失达近节指骨1/以上并相应掌指关节强直固定;
1)一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另一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
13)手或者足功能丧失分值≥40分。
5.8.7体表及其他损伤
1)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30%。
5.9九级
5.9.1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1)精神障碍或者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
)外伤性癫痫(轻度);
3)脑叶部分切除术后;
4)一侧部分面瘫,遗留眼睑闭合不全或者口角歪斜;
5)一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以下);
6)一足大部分肌瘫(肌力3级以下);
7)四肢重要神经损伤(上肢肘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遗留相应肌群肌力3级以下;
8)严重影响阴茎勃起功能;
9)轻度排便或者排尿功能障碍。
5.9.头面部损伤
1)头皮瘢痕形成或者无毛发,达头皮面积50%;
)颅骨缺损5.0cm以上,不宜或者无法手术修补;
3)容貌毁损(轻度);
4)面部条状瘢痕形成,累计长度达0.0cm;面部条状瘢痕形成(宽度达0.cm),累计长度达10.0cm,其中至少5.0cm以上位于面部中心区;
5)面部块状瘢痕形成,单块面积达7.0cm,或者多块累计面积达9.0cm;
6)面部片状细小瘢痕形成或者色素异常,累计面积达30.0cm;
7)一侧眼睑严重畸形;一侧眼睑重度下垂,遮盖全部瞳孔;双侧眼睑轻度畸形;双侧眼睑下垂,遮盖部分瞳孔;
8)双眼泪器损伤均后遗溢泪;
9)双眼角膜斑翳或者血管翳,累及瞳孔区;双眼角膜移植术后;
10)双眼外伤性白内障;儿童人工晶体植入术后;
11)一眼盲目3级;
1)一眼重度视力损害,另一眼视力≤0.5;
13)一眼视野极度缺损,视野有效值≤8%(直径≤10°);
14)双眼象限性视野缺损;
15)一侧眼睑轻度畸形(或者眼睑下垂,遮盖部分瞳孔)合并该眼中度视力损害;
16)一眼眶骨折后遗眼球内陷5mm以上;
17)耳廓缺损或者畸形,累计相当于一侧耳廓;
18)一耳听力障碍≥81dBHL;
19)一耳听力障碍≥61dBHL,另一耳听力障碍≥41dBHL;
0)一侧鼻翼或者鼻尖大部分缺损或者严重畸形;
1)唇缺损或者畸形,露齿3枚以上(其中1枚露齿达1/);
)颌骨骨折,经牵引或者固定治疗后遗留功能障碍;
3)上颌骨或者下颌骨部分缺损伴牙齿缺失或者折断7枚以上;
4)张口受限Ⅱ度;
5)发声功能或者构音功能障碍(轻度)。
5.9.3颈部及胸部损伤
1)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累计面积达50.0cm;
)甲状腺功能损害(轻度);
3)甲状旁腺功能损害(轻度);
4)气管或者支气管成形术后;
5)食管吻合术后;
6)食管腔内支架置入术后;
7)食管损伤,影响吞咽功能;
8)女性双侧乳房缺失或者毁损,累计范围相当于一侧乳房1/以上;
9)女性一侧乳房大部分缺失或者严重畸形;
10)女性一侧乳头完全缺失或者双侧乳头部分缺失(或者畸形);
11)肋骨骨折1根以上,或者肋骨部分缺失4根以上;肋骨骨折8根以上并后遗4处畸形愈合;
1)心功能不全,心功能I级;
13)冠状动脉移植术后;
14)心脏室壁瘤;
15)心脏异物存留或者取出术后;
16)缩窄性心包炎;
17)胸导管损伤;
18)肺段或者肺组织楔形切除术后;
19)肺脏异物存留或者取出术后。
5.9.4腹部损伤
1)肝部分切除术后;
)脾部分切除术后;
3)外伤性胰腺假性囊肿术后;
4)一侧肾部分切除术后;
5)胃部分切除术后;
6)肠部分切除术后;
7)胆道损伤胆管外引流术后;
8)胆囊切除术后;
9)肠梗阻反复发作;
10)膈肌修补术后遗留功能障碍(如膈肌麻痹或者膈疝)。
5.9.5盆部及会阴部损伤
1)膀胱部分切除术后;
)输尿管狭窄成形术后;
3)输尿管狭窄行腔内扩张术或者腔内支架置入术后;
4)一侧卵巢缺失或者丧失功能;
5)一侧输卵管缺失或者丧失功能;
6)子宫部分切除术后;
7)一侧附睾缺失;
8)一侧输精管损伤难以修复;
9)尿道狭窄(轻度);
10)肛管或者直肠损伤,排便功能轻度障碍或者肛门失禁(轻度)。
5.9.6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
1)一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
)一椎体并相应附件骨折,经手术治疗后;二椎体压缩性骨折;
3)骨盆两处以上骨折或者粉碎性骨折,严重畸形愈合;
4)青少年四肢长骨骨骺粉碎性或者压缩性骨折;
5)四肢任一大关节行关节假体置换术后;
6)双上肢前臂旋转功能丧失均达75%;
7)双上肢长度相差6.0cm以上;
8)双下肢长度相差4.0cm以上;
9)四肢任一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功能丧失50%以上;
10)一踝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
11)一肢体各大关节功能丧失均达5%;
1)双足拇趾功能丧失均达75%;一足5趾功能均完全丧失;
13)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
14)双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一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
15)手或者足功能丧失分值≥5分。
5.9.7体表及其他损伤
1)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10%。
5.10十级
5.10.1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1)精神障碍或者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
)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或者体征;
3)一侧部分面瘫;
4)嗅觉功能完全丧失;
5)尿崩症(轻度);
6)四肢重要神经损伤,遗留相应肌群肌力4级以下;
7)影响阴茎勃起功能;
8)开颅术后。
5.10.头面部损伤
1)面颅骨部分缺损或者畸形,影响面容;
)头皮瘢痕形成或者无毛发,面积达40.0cm;
3)面部条状瘢痕形成(宽度达0.cm),累计长度达6.0cm,其中至少3.0cm位于面部中心区;
4)面部条状瘢痕形成,累计长度达10.0cm;
5)面部块状瘢痕形成,单块面积达3.0cm,或者多块累计面积达5.0cm;
6)面部片状细小瘢痕形成或者色素异常,累计面积达10.0cm;
7)一侧眼睑下垂,遮盖部分瞳孔;一侧眼睑轻度畸形;一侧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运动;
8)一眼泪器损伤后遗溢泪;
9)一眼眶骨折后遗眼球内陷mm以上;
10)复视或者斜视;
11)一眼角膜斑翳或者血管翳,累及瞳孔区;一眼角膜移植术后;
1)一眼外伤性青光眼,经手术治疗;一眼外伤性低眼压;
13)一眼外伤后无虹膜;
14)一眼外伤性白内障;一眼无晶体或者人工晶体植入术后;
15)一眼中度视力损害;
16)双眼视力≤0.5;
17)一眼视野中度缺损,视野有效值≤48%(直径≤60°);
18)一耳听力障碍≥61dBHL;
19)双耳听力障碍≥41dBHL;
0)一侧前庭平衡功能丧失,伴听力减退;
1)耳廓缺损或者畸形,累计相当于一侧耳廓的30%;
)鼻尖或者鼻翼部分缺损深达软骨;
3)唇外翻或者小口畸形;
4)唇缺损或者畸形,致露齿;
5)舌部分缺损;
6)牙齿缺失或者折断7枚以上;牙槽骨部分缺损,合并牙齿缺失或者折断4枚以上;
7)张口受限Ⅰ度;
8)咽或者咽后区损伤影响吞咽功能。
5.10.3颈部及胸部损伤
1)颏颈粘连畸形松解术后;
)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累计面积达5.0cm;
3)一侧喉返神经损伤,影响功能;
4)器质性声音嘶哑;
5)食管修补术后;
6)女性一侧乳房部分缺失或者畸形;
7)肋骨骨折6根以上,或者肋骨部分缺失根以上;肋骨骨折4根以上并后遗处畸形愈合;
8)肺修补术后;
9)呼吸困难(轻度)。
5.10.4腹部损伤
1)腹壁疝,难以手术修补;
)肝、脾或者胰腺修补术后;
3)胃、肠或者胆道修补术后;
4)膈肌修补术后。
5.10.5盆部及会阴部损伤
1)肾、输尿管或者膀胱修补术后;
)子宫或者卵巢修补术后;
3)外阴或者阴道修补术后;
4)睾丸破裂修补术后;
5)一侧输精管破裂修复术后;
6)尿道修补术后;
7)会阴部瘢痕挛缩,肛管狭窄;
8)阴茎头部分缺失。
5.10.6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
1)枢椎齿状突骨折,影响功能;
)一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或者粉碎性骨折;一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
3)四处以上横突、棘突或者椎弓根骨折,影响功能;
4)骨盆两处以上骨折或者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
5)一侧髌骨切除;
6)一侧膝关节交叉韧带、半月板伴侧副韧带撕裂伤经手术治疗后,影响功能;
7)青少年四肢长骨骨折累及骨骺;
8)一上肢前臂旋转功能丧失75%以上;
9)双上肢长度相差4.0cm以上;
10)双下肢长度相差.0cm以上;
11)四肢任一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功能丧失5%以上;
1)一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
13)下肢任一大关节骨折后遗创伤性关节炎;
14)肢体重要血管循环障碍,影响功能;
15)一手小指完全缺失并第5掌骨部分缺损;
16)一足拇趾功能丧失75%以上;一足5趾功能丧失均达50%;双足拇趾功能丧失均达50%;双足除拇趾外任何4趾功能均完全丧失;
17)一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
18)一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
19)手或者足功能丧失分值≥10分。
5.10.7体表及其他损伤
1)手部皮肤瘢痕形成或者植皮术后,范围达一手掌面积50%;
)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
3)皮肤创面长期不愈超过1年,范围达体表面积1%。
6附则
6.1遇有本标准致残程度分级系列中未列入的致残情形,可根据残疾的实际情况,依据本标准附录A的规定,并比照最相似等级的条款,确定其致残程度等级。
6.同一部位和性质的残疾,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款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款两次以上进行鉴定。
6.3本标准中四肢大关节是指肩、肘、腕、髋、膝、踝等六大关节。
6.4本标准中牙齿折断是指冠折1/以上,或者牙齿部分缺失致牙髓腔暴露。
6.5移植、再植或者再造成活组织器官的损伤应根据实际后遗功能障碍程度参照相应分级条款进行致残程度等级鉴定。
6.6永久性植入式假体(如颅骨修补材料、种植牙、人工支架等)损坏引起的功能障碍可参照相应分级条款进行致残程度等级鉴定。
6.7本标准中四肢重要神经是指臂丛及其分支神经(包括正中神经、尺神经、桡神经和肌皮神经等)和腰骶丛及其分支神经(包括坐骨神经、腓总神经和胫神经等)。
6.8本标准中四肢重要血管是指与四肢重要神经伴行的同名动、静脉。
6.9精神分裂症或者心境障碍等内源性疾病不是外界致伤因素直接作用所致,不宜作为致残程度等级鉴定的依据,但应对外界致伤因素与疾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说明。
6.10本标准所指未成年人是指年龄未满18周岁者。
6.11本标准中涉及面部瘢痕致残程度需测量长度或者面积的数值时,0~6周岁者按标准规定值50%计,7~14周岁者按80%计。
本标准中凡涉及数量、部位规定时,注明“以上”、“以下”者,均包含本数(有特别说明的除外)。
《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
GA/T-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于年11月6日发布,年11月6日实施。
目录
前言
1范围
术语和定义
3总则
4头部损伤
5面部损伤
6颈部损伤
7胸部损伤
8腹部损伤[S39.]
9脊柱、骨盆部损伤
10肢体与关节损伤
11其他损伤
附录A(规范性附录)判定基准的补充
附录B(规范性附录)损伤分级的依据
前言
本标准按照GB/T1.1-给出的规则起草。
请注意本文件的某些内容可能涉及专利。本文件的发布机构不承担识别这些专利的责任。
本标准由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中国法医学会和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提出。
本标准由全国刑事技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SAC/TC)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中国法医学会、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王旭、宁锦、王岩、常林、田雪梅、刘会、杜雁、郭兆明、项剑、狄胜利、张凤芹、李屹兰、杨天潼、何光龙。
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
营养期评定规范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的原则、方法和内容。
本标准适用于人身伤害、道路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损害等人身损害赔偿中受伤人员的误工期、
护理期和营养期评定。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1
误工期lossofworkingtimeperiod
人体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
.
护理期nursingperiod
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自理困难,全部或部分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
.3
营养期vegetativeperiod
人体损伤后,需要补充必要的营养物质,以提高治疗质量或者加速损伤康复的时间。
.4
评定assessment
运用专门知识,评价确定人身损害误工期(.1)、护理期(.)和营养期(.3)的过程。
.5
评定意见assessmentconclusion
评定人运用专门知识对人身损害误工期(.1)、护理期(.)和营养期(.3)进行分析所得出的综合性判断。
3总则
3.1目的
本标准为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的评定提供依据。
3.评定原则
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的确定应以原发性损伤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并结合治疗方法及效果,全面分析个体的年龄、体质等因素,进行综合评定;具体见附录A、附录B。
3.3评定时机
评定时机应以外伤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症状及体征稳定为准。
4头部损伤
4.1头皮血肿[S00.00]
4.1.1头皮下血肿:误工7~15日,无需护理和营养。
4.1.帽状腱膜下血肿/骨膜下血肿。
a)一般情况下:误工15~30日,护理l~7日,营养l~7日。
b)需穿刺抽血/加压包扎:误工30~60日,护理1~15日,营养7~15日。
4.头皮创[S01.]
4..1钝器创口长度小于或等于6cm、锐器创口长度小于或等于8cm:误工0~30日,护理1~7日,营养1~7日。
4..钝器创口长度大于6cm、锐器创口长度大于8cm:误工45~60日,护理1~7日,营养7~15日。
4.3头皮撕脱伤[S08.]
4.3.1撕脱面积小于或等于0cm:误工60~90日,护理7~15日,营养15~0日。
4.3.撕脱面积大于0cm:误工90~10日,护理15~60日,营养0~60日。
4.4头皮缺损
4.4.1头皮缺损小于或等于10cm:误工30~60日,护理7~l5日,营养15~0日。
4.4.头皮缺损大于10cm:误工60~10日,护理15~90日,营养0~60日。
4.5颅盖骨骨折[S0.90(颅骨开放性骨折S0.)]
4.5.1单纯线状骨折:误工30~60日,护理15~0日,营养0~30日。
4.5.凹陷骨折/多发粉碎骨折:
a)非手术修复:误工90~10日,护理和营养期可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b)手术修复:误工10~日,护理和营养期可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4.6颅底骨折[S0.]
4.6.1单纯颅底骨折:误工60~90日,护理15~0日,营养0~30日。
4.6.伴有脑脊液漏和/或神经损伤:误工90~1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
4.6.3手术治疗: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4.7闭合型颅脑损伤[S06]
4.7.1轻型:误工30~45日,原则上不考虑护理、营养。
4.7.中型:误工9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
4.7.3重型: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4.7.4极重型: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4.8开放型颅脑损伤[S06]
4.8.1不伴有神经系统体征:误工30~90日,护理0~30日,营养30~60日。
4.8.伴有神经系统体征: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4.9颅脑损伤并发症及后遗症[T90.55]
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涉及外伤性智力缺损或者精神障碍者,原则上,误工期可在原损伤条款的基础上加90日,上限可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同原损伤的条款,护理期视临床情况确定。
5面部损伤
5.1眼部损伤[S05]
5.1.1眼睑损伤:
a)眼睑血肿:误工7~15日,无需护理和营养;
b)眼睑裂伤:误工0~30日,护理1~7日,营养1~7日;
c)合并眼睑闭合不全/上睑下垂:误工30~90日,护理7~0日,营养7~15日;
d)行眼睑内、外翻手术治疗:误工90~10日,护理0~30日,营养30~45日。
5.1.眼肌损伤:误工30~90日,护理15~30日,营养7~15日。
5,1.3泪器损伤[S05.85]:
a)泪小管、泪囊、泪腺损伤:误工30~45日,护理7~15日,营养1~7日;
b)鼻泪管损伤:
1)非手术治疗:误工30~45日,护理7~15日,营养7~15日;
)手术治疗: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5.1.4结膜损伤[S05.30]:
a)出血或充血:误工15~30日,无需护理和营养;
b)睑球粘连伴眼球运动障碍:误工45~60日,护理30~45日,营养15~30日;
c)双眼损伤: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5.1.5角膜损伤[S05.]:
a)无后遗症:误工15~30日,无需护理和营养;
b)行角膜移植术:误工60~1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45日。
5.1.6虹膜睫状体损伤[S05.]:
a)外伤性虹膜睫状体炎:误工30~60日,护理7~15日,营养7~15日;
b)外伤性瞳孔散大/虹膜根部离断:误工30~60日,护理7~15日,营养7~15日;
c)前房出血:误工30~60日,护理15~30日,营养15~30日;出血致角膜血染:误工60~90日,护理30~45日,营养30~45日;
d)睫状体脱离[S05.08]: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5.1.7巩膜裂伤[S05.]:
a)单纯巩膜裂伤:误工45~60日,护理0~45日,营养0~45日;
b)伴眼内容物脱出:误工10~日,护理45~60日,营养30~60日。
5.1.8晶状体损伤[S05.]:
a)晶状体脱位[S05.]:误工60~90日,护理15~30日,营养7~15日;
b)外伤性白内障:误工60-10日,护理15~30日,营养7~15日;
c)白内障手术治疗:误工10~日,护理15~45日,营养15~45日。
5.1.9玻璃体损伤[S05.]:
a)玻璃体出血:误工30~60日,护理15~30日,营养15~30日;
b)玻璃体切割术:误工10~日,护理15~45日,营养15~45日。
5.1.10眼底损伤:
a)视网膜震荡、出血[S05.]:误工15~30日,一般无需护理和营养;较为严重的损伤,治疗期间考虑护理和营养;
b)视网膜脱离或脉络膜脱离: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c)黄斑裂孔:误工30~90日,护理30~45日,营养30~45日;
d)外伤性视网膜病变:误工90~10日,护理30~45日,营养30~45日。
5.1.11视神经损伤[S04.]:误工90~10日,护理30~45日,营养30~45日。
5.1.1眼球摘除[16.]:误工30~60日,护理15~0日,营养15~0日。
5.1.13外伤性青光眼:误工30~日,护理和营养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5.1.14交感性眼炎、化脓性眼内炎[H44.10、H44.]:误工90~日,护理45~60日,营养60~90日。
5.1.15眼球后血肿:误工45~60日,护理和营养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5.1.16眼球内异物或眼眶内异物[S05.、S05.]: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5.1.17眶壁骨折[S0.]:
a)非手术治疗:误工60~90日,护理15~30日,营养30~45日;
b)手术治疗: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5.耳部损伤[S09.]
5..1耳廓损伤[S09.]:
a)耳廓血肿:误工15~0日,护理1~7日,营养1~15日;
b)耳廓撕裂创、耳廓切割伤:误工15~30日,护理7~15日,营养7~15日;
c)耳廓部分或全部离断:误工15~30日,护理7~15日,营养7~15日;
d)化脓性耳廓软骨膜炎:误工45~60日,护理和营养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5..外耳道损伤:
a)单纯性外耳道损伤:误工0~30日,无需护理和营养;
b)合并乳突损伤或下颌骨损伤:误工90~10日,护理45~60日,营养45~60日。
5..3鼓膜穿孔[S09.51]:
a)自行愈合:误工15~30日,无需护理,营养1~7日;
b)手术修补术:误工30~90日,护理1~7日,营养1~7日。
5..4听骨链损伤:
a)听小骨脱位、骨折:误工30~60日,护理和营养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b)手术治疗:误工90t-10日,护理和营养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5..5内耳损伤:
a)迷路震荡:误工60~90日,护理7~15日,营养7~15日;
b)内耳窗膜破裂:误工90~10日,护理30~60日,营养15~30日。
5.3鼻部损伤[S09.]
5.3.1鼻部皮肤创[S01.01]:误工15~30日,无需护理,营养1~7日。
5.3.鼻翼缺损:误工60~90日,护理7~30日,营养7~15日。
5.3.3鼻骨骨折[S0.01(鼻骨开放性骨折S0.11)]:
a)线状骨折:误工0~30日,无需护理,营养1~7日;
b)粉碎性骨折/手术治疗:误工30~60日,护理0~30日,营养0~30日。
5.3.4鼻窦损伤[S0.]:误工60~90日,护理1~7日,营养7~15日。
5.4颌面部、口腔损伤
5.4.1颌面部皮肤擦伤、挫伤[S00.]:误工15~0日,无需护理,营养1~7日。
5.4.颌面部皮肤创[S01.]:
a)创口长度单条小于或等于3.5cm或累计小于或等于5cm:误工15~30日,护理1~7日,营养1~7日;
b)创口长度单条大于3.5cm或累计大于5cm:误工0~45日,护理1~7日,营养7~15日;
c)颌面部穿通伤:误工30~60日,护理1~7日,营养7~15日。
5.4.3上、下颌骨骨折[S0.、S0.60]:
a)单纯线状骨折:误工60~90日,护理15~30日,营养30~60日;
b)粉碎性骨折:误工90~10日,护理30日,营养60~90日。
5.4.4颧骨、颧弓骨折[S0.40、S0.]:
a)单纯线状骨折:误工60日,护理15~30日,营养0~30日;
b)粉碎性骨折:误工10日,护理0~30日,营养30~60日。
5.4.5牙槽骨骨折[S0.80]:误工30~60日,护理7~15日,营养15~30日。
5.4.6牙齿损伤:
a)牙齿脱落或折断[S03.51、S0.]:误工30~45日,护理1~7日,营养15~30日;
b)复位固定:误工60~90日,护理7~15日,营养30~45日。
5.4.7颞颌关节损伤[颌关节单纯脱位S03.、颌关节哆开性脱位S03.05、颞下颌关节脱位S03.、颞下颌(关节)(韧带)扭伤S03.45]:误工60~90日,护理7~15日,营养0~30日。
5.4.8舌损伤[S09.95]:误工30~90日,护理1~7日,营养15~30日。
5.4.9腮腺损伤:误工30~10日,护理7~15日,营养7~0日。
5.4.10面神经损伤[S04.]:误工90~10日,护理7~30日,营养7~30日。
5.4.11三叉神经损伤[S04.]:误工10~日,护理7~30日,营养7~30日。
6颈部损伤
6.1颈部皮肤创[S11.05、S11.]
误工15~60日,护理1~7日,营养1~7日。
6.咽部损伤[S11.51]
误工0~30日,护理7~0日,营养7~0日。
6.3喉损伤[S19.]
6.3.1喉挫伤不伴有软骨骨折:误工7~15日,无需护理和营养。
6.3.喉切割伤:误工30~60日,护理和营养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6.3.3喉损伤伴有软骨骨折:误工60~90日,护理和营养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6.3.4喉烫伤或烧灼伤:误工90~日,护理和营养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6.4甲状腺损伤[甲状腺开放性伤口S11.、甲状腺区扭伤和劳损S13.]
6.4.1甲状腺功能轻度损伤:误工45~60日,护理15~30日,营养15~30日。
6.4.甲状腺功能中度损伤:误工90~10日,护理和营养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6.4.3甲状腺功能重度损伤:误工~日,护理和营养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6.4.4伴有喉返神经损伤:误工~日,护理和营养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6.5甲状旁腺损伤
6.5.1甲状旁腺功能轻度损伤:误工45~60日,护理15~30日,营养15~30日。
6.5.甲状旁腺功能中度损伤:误工90~10日,护理和营养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6.5.3甲状旁腺功能重度损伤:误工~日,护理和营养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7胸部损伤
7.1胸部软组织损伤
7.1.1擦伤/挫伤[S0.80/S0.01]:误工15~30日,无需护理,营养l~7日。
7.1.皮肤创长度小于或等于0cm[S1.]:误工15~30日,护理1~7日,营养1~15日。
7.1.3皮肤创长度大于0cm[S1.]:误工30~60日,护理1~15日,营养15~30日。
7.1.4胸壁异物存留[S1.95]:误工30~60日,护理1~15日,营养15~30日。
7.肋骨骨折[S.]
7..1一处骨折:误工30~40日,护理7~15日,营养15~30日。
7..多根、多处骨折:误工60~1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
7.3胸骨骨折[S.01]
误工60~10日,护理0~30日,营养30~60日。
7.4气胸[S7.、S7.]
7.4.1小量(肺压缩三分之一以下):误工15~30日,护理7~15日,营养7~15日。
7.4.中量(肺压缩三分之二以下):误工30~90日,护理15~30日,营养15~30日。
7.4.3大量(肺压缩三分之二以上):误工90~10日,护理30~45日,营养30~45日。
7.5血胸[S7.]
7.5.1小量(胸腔积血mL以下):误工30~60日,护理7~15日,营养7~15日。
7.5.中量(胸腔积血mL~lmL):误工60~90日,护理15~30日,营养15~30日。
7.5.3大量胸腔积血0mL以上):误工90~10日,护理0-30日,营养30~45日。
7.6肺损伤[S9.]
7.6.1肺挫伤[S7.]:误工30~90日,护理15~0日,营养15~0日。
7.6.肺裂伤修补术[S7./33.]:误工60~9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
7.6.3肺叶切除[31.]:误工90~1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
7.6.4一侧全肺切除[3.]:误工1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
7.6.5肺爆震伤:误工90~1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
7.6.6肺内异物存留或肺内异物摘除术[S17.85]:误工60~9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
7.7食管损伤[S19.]
7.7.1保守治疗:误工30~60日,护理30~60日,营养0~30日。
7.7.手术治疗:误工90~10日,护理60~10日,营养60~90日。
7.8气管、支气管损伤[S7.5、S7.4]
7.8.1保守治疗:误工30~60日,护理30~60日,营养0~30日。
7.8.手术治疗:误工90~10日,护理60~10日,营养60~90日。
7.9心脏损伤[S6.]
误工10~10日,护理90~10日,营养60~90日。
7.10胸内大血管损伤
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7.11胸导管损伤[S7.8]
误工60~90日,护理和营养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7.1纵膈气肿、脓肿、纵膈炎
误工90~日,护理和营养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7.13膈肌损伤[S7.8]
7.13.1膈疝形成[S7.]:误工30~60日,护理30~60日,营养45~60日。
7.13.手术治疗:误工90~10日,护理和营养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7.14乳房损伤[S7.、S0.]
误工30~60日,护理1~15日,营养7~30日。
8腹部损伤[S39.]
8.1腹部软组织损伤
8.1.1皮肤擦、挫伤[S30.85、S30.]:误工15~30日,无需护理,营养1~7日。
8.1.皮肤创长度小于或等于0cm:误工15~30日,护理1~7日,营养1~15日。
8.1.3皮肤创长度大于0cm:误工30~60日,护理1~15日,营养15~30日。
8.1.4腹壁异物存留:误工45~60日,护理7~15日,营养15~30日。
8.1.5腹部穿通伤行腹部探查术[54.]:误工45~60日,护理和营养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8.肝脏损伤[S36.]
8..1非手术治疗:误工60~90日,护理15~30日,营养30~60日。
8..修补术或部分切除术[50.1]:误工9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
8.3脾损伤[S36.00]
8.3.1非手术治疗:误工60日,护理15~30日,营养30~60日。
8.3.部分切除或全脾摘除术[41.]:误工90~1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
8.3.3延迟性脾破裂:误工、护理和营养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8.4胰腺损伤[S36.]
8.4.1挫伤:误工60~90日,护理0~30日,营养30~60日。
8.4.修补术:误工9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10日。
8.4.3部分切除或全胰腺切除术:误工9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
8.4.4假性囊肿:误工9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
8.5肾损伤[S37.]
8.5.1挫伤:误工30~90日,护理15~0日,营养15~0日。
8.5.破裂:误工90~1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90日。
8.6腹部空腔脏器损伤
8.6.1空腔脏器修补术:误工60~9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10日。
8.6.空腔脏器部分切除术:误工90~1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10日。
8.6.3腹部探查术:误工60~90日,护理30~45日,营养45~60日。
8.7膀胱、输尿管、尿道损伤[S37.、S37.1、S37.3]
8.7.1挫伤:误工15~30日,护理15~30日,营养7~15日。
8.7.破裂:误工30~9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
8.7.3手术治疗:误工60~日,护理40~60日,营养45-60日。
8.8输卵管、卵巢、子宫损伤[S37.5、S37.4(创伤性子宫穿孔S37.、创伤性子宫破裂S37.60、子宫损伤通入体腔开放性伤口S37.6)]
8.8.1挫伤:误工15~30日,护理15~30日,营养7~15日。
8.8.破裂:误工30~9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
8.8.3手术治疗:误工60~90日,护理45~60日,营养45~60日。
8.9腹膜后血肿[S36.8]
误工60~90日,护理和营养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9脊柱、骨盆部损伤
9.1脊柱骨折[T08.X]
9.1.1非手术治疗:误工45~日,护理45~60日,营养45~60日。
9.1.手术治疗;误工1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
9.椎间关节脱位
误工45~60日,护理30~45日,营养0~30日。
9.3外伤性椎间盘突出
9.3.1非手术治疗:误工60~1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
9.3.手术治疗:误工9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
9.4脊髓损伤[S14.、S4.、S34.、S34.]
9.4.1脊髓震荡:误工30~60日,护理30~45日,营养0~30日。
9.4.脊髓挫伤、脊髓压迫: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9.5骨盆骨折[S3.]
9.5.1稳定型骨折:误工60~10日,护理0~30日,营养30~60日。
9.5.不稳定型骨折:误工1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
9.6阴茎损伤[S39.]
9.6.1挫伤[S30.5]:误工1~30日,护理1~7日,营养1~15日。
9.6.裂伤[S31.51]:误工15~60日,护理1~30日,营养1~30日。
9.6.3脱位:误工30~6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
9.6.4断裂或缺损[S38.0l]:误工30~90日,护理45~60日,营养45~60日。
9.7阴囊损伤[S39.]
9.7.1阴囊血肿、鞘膜积血[S30.0]:误工15~60日,护理7~30日,营养7~30日。
9.7.阴囊撕裂伤[S31.(阴囊开放性伤口S31.)]:误工30~90日,护理0~30日,营养0~30日。
9.8睾丸损伤[S39.]
9.8.1睾丸挫伤或脱位[S30.58]:误工30~60日,护理0~30日,营养0~30日。
9.8.睾丸破裂[S31.35]:误工60~9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
9.8.3-侧睾丸切除[6.]:误工60~90日,护理45~60日,营养45~60日。
9.9女性外阴裂伤[S31.45]
误工60~90日,护理0~30日,营养0~30日。
9.10阴道损伤[S39.]
误工60~90日,护理0~30日,营养0~30日。
9.11外伤性流产、早产
误工60~90日,护理0~30日,营养30~60日。
10肢体与关节损伤
10.1肢体软组织损伤
10.1.1皮肤擦、挫伤:误工7~15日,无需护理,营养1~7日。
10.1.皮肤创长度小于或等于0cm:误工15~0日,护理1~7日,营养1~15日。
10.1.3皮肤创长度大于0cm:误工0~30日,护理1~15日,营养15~30日。
10.骨折
10..1锁骨骨折[S4.0]:
a)非手术治疗:误工60~1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
b)手术治疗:误工90~1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
10..肩胛骨骨折[s4.1]:
a)非手术治疗:误工60~1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
b)手术治疗:误工9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
10..3肱骨骨折[S4.、S4.3、S4.4]:
a)非手术治疗:误工6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
b)手术治疗:误工90~7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
10..4尺骨鹰嘴骨折[S5.]:
a)非手术治疗:误工60~9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
b)手术治疗:误工90-1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
10..5尺桡骨折[S5.4]:
a)非手术治疗:误工90~10日,护理30v60日,营养60~90日;
b)手术治疗:误工9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
10..6腕骨骨折[S6.]:
a)骨折:误工90~日,护理30~60日,营养0~30日;
b)脱位:误工10~日,护理30~60日,营养0~30日。
10..7指、掌骨骨折[S6.60、S6.]:
a)非手术治疗:误工45~60日,护理0~30日,营养0~30日;
b)手术治疗:误工30~90日,护理0~30日,营养0~30日。
10..8股骨颈骨折[S7.00]:
a)非手术治疗:误工40~日,护理10~日,营养30~90日;
b)手术治疗:误工~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
10..9股骨粗隆间骨折[S7.]:
a)非手术治疗:误工~70日,护理10~日,营养30~90日;
b)手术治疗:误工~7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
10..10股骨干骨折[S7.]:
a)非手术治疗:误工90~日,护理60~10日,营养30~90日;
b)手术治疗:误工90~日,护理60~10日,营养60~90日。
10..11股骨远端骨折[S7.];
a)非手术治疗:误工90~日,护理60~10日,营养30~90日;
b)手术治疗:误工10~70日,护理60~10日,营养30~90日。
10..1髌骨骨折[S8.]:
a)非手术治疗:误工1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
b)手术治疗:误工10~日,护理60~90日,营养30~60日。
10..13胫骨平台骨折:
a)非手术治疗:误工90~日,护理60~90日,营养30~60日;
b)手术治疗:误工10~日,护理60~90日,营养30~60日。
10..14胫腓骨骨折[S8.01]:
a)胫骨骨折:误工10-日,护理30~90日,营养60-90日、
b)腓骨骨折:误工60-9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
c)胫腓骨双骨折:误工10~日,护理30~90日,营养60~90日;
d)开放性骨折:误工~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
e)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误工~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
10..15踝部骨折[S8.]:
a)单踝骨折:误工90~1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D日,
b)双踝骨折:误工90~L80日,护理30~60日,镕养60~90日I
c)三踝骨折:误工9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
10..16舟、楔骨骨折:误工1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
10..17跟距骨骨折[S9.00l/S9.]:
a)单纯骨折:误工9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
b)累及关节面:误工90-40日,护理60~90日,营养90~10日;
c)手术治疗:误工90~4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
10.3.1肩关节脱位[S43.]
a)非手术治疗:误工60~90日,护理30~60日,营养0~30日;
b)手术治疗:误工60~日,护理30~60日,营养0-30日。
10.3.肘关节脱位[S53.]:
a)非手术治疗:误工60-90日,护理30~60日,营养0~30日;
b)手术治疗:误工6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
10.3.3髋关节脱位[S73.05]:
a)非手术治疗:误工90~日,护理30~90日,营养30~60日;
b)手术治疗:误工90~日,护理30~90日,营养60-90日。
10.3.4其他关节脱位
a)胸锁/肩锁关节脱位[S43.01/S43.]:误工6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日;
b)腕部脱位[S63.]:误工60~日,护理30~60日,营养0~30日;
c)掌指/指间关节脱位[S63./S63.]:误工60~9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日;
d)距骨脱位[S93.]:误工60~10日,护理30~90日,营养0~30日;
e)跗骨间/跗跖关节脱位[S93./S93.35]:误工60-10日,护理30-90日,营养0~30日;
f)跖趾/趾间关节脱位[S93./S93.]:误工60~90日,护理30~90日,营养0~30日;
g)趾间关节/跗足关节骨折脱位:误工60~日,护理30~90日,营养60~90日。
10.4四肢大关节韧带损伤
误工60-10日,护理60-90日,营养30-60日。
10.5主要肌腱断裂
误工60-日,护理和营养根据治疗情况确定。
10.6肢体离断
10.6.1断肢:误工10~日,护理30~90日,营养90日。断肢需持续治疗的,可视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10.6.断指:误工60~90日,护理30~90日,营养30~60日。多指离断可视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10.7断肢(指、趾)再植
根据临床治疗恢复情况确定。
10.8周围神经损伤
10.8.1臂丛及其重要分支神经损伤(尺神经/桡神经/正中神经/腋神经/肌皮神经)[S14.]:误工~日,护理30~日,营养30~60日。
10.8.腰、骶丛及其重要分支神经(坐骨神经/股神经/胫神经/腓总神经)[S34.]:误工~日,护理30~日,营养30~60日。
10.9四肢主要血管损伤
误工9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
11其他损伤
11.1烧烫伤[T0~T3]
11.1.1轻度:误工30~45日,护理1~30日,营养0~30日。
11.1.中度:误工60~9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日。
11.1.3重度:误工10日,护理60~10日,营养90~10日。
11.1.4特重度: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11.冻伤[T33]
11..1局部冻伤:
a)I度:误工15~30日,护理1~30日,营养1~30日;
b)Ⅱ度:误工30~45日,护理15~30日,营养30~60日;
c)Ⅲ度:误工60~9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
d)Ⅳ度:误工1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
11..全身冻伤: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11.3其他物理化学生物因素损伤
参照有关条款。
11.4损伤致皮下软组织出血
出血达全身体表面积的30%以上,误工60~10日,护理和营养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11.5损伤致创伤性休克、失血性休克或感染性休克
误工60~90日,护理和营养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11.6损伤致异物存留在脑、心等重要器官内
误工90~10日,护理和营养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11.7损伤致挤压综合征
误工90~10日,护理和营养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附录A
(规范性附录)
判定基准的补充
A.l本标准中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是指本次损伤/事故所致的期限,需排除既往损伤、疾病。
A.本标准中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各类损伤/事故的一般性期限,在具体案件的评定中,应遵循个性化为主、循证化为辅的原则,考虑不同个体的自身情况、损伤情况、临床治疗、恢复等因素具体分析,综合评定,不可机械照搬。
A.3人身损害后的临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低于本标准期限的,按临床实际发生的期限计算。
A.4多处损伤,不能将多处损伤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简单累加;一般以“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较长的损伤为主,并结合其他损伤的期限综合考虑,必要时酌情延长。
A.5对于一些损伤后恢复期较长,但已进入调解程序或诉讼程序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的
上限可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
A.6“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原则上不超过4个月。
A.7遇有本标准以外的损伤,应根据临床治疗情况,或比照本标准相类似损伤所需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
A.8继发性损伤、合并症、并发症或需二期治疗的,根据临床治疗恢复情况确定。
A.9由于个体差异、潜在疾病、年龄等因素介入导致“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有所变化的,应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评定。
附录B
(规范性附录)
损伤分级的依据
B.l颅脑损伤分级
B.l.l轻型颅脑损伤:无颅骨骨折,昏迷时间不超过0.5h,有轻度头痛、头晕等症状。神经系统检查和脑脊液检查均正常。
B.1.中型颅脑损伤:相当于轻的脑挫裂伤,有或无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无脑受压征象。昏迷时间不超过1h,有轻度神经系统病理体征,体温、脉搏、呼吸及血压均有轻度改变。
B.1.3重型颅脑损伤:相当于广泛的脑挫裂伤,脑干损伤或急性颅内血肿,深昏迷在1h以上。有明显的神经系统病理体征,如瘫痪、脑疝综合征、去大脑强直等,有明显的体温、脉搏、呼吸和血压变化。
B.1.4特重型颅脑损伤:伤后立即出现深昏迷,去大脑强直或伴有其他脏器损伤、休克等。迅速出现脑疝、双瞳孔散大、生命体征严重紊乱等,甚至出现呼吸停止。
B.烧烫伤程度分级
B..1成人烧烫伤程度划分:
a)轻度烧烫伤:烧烫伤总面积小于或等于10%,Ⅲ度烧烫伤面积小于或等于5%;
b)中度烧烫伤:烧烫伤总面积10%~30%,Ⅲ度烧烫伤面积5%~10%;
c)重度烧烫伤:烧烫伤总面积31%~50%,Ⅲ度烧烫伤面积11%~0%;
d)特重度烧烫伤:烧烫伤总面积大于50%,Ⅲ度烧烫伤面积大于0%。
B..小儿烧烫伤程度划分:
a)轻度烧烫伤:烧烫伤总面积小于或等于10%,无Ⅲ度烧烫伤;
b)中度烧烫伤:烧烫伤总面积10%~9%,Ⅲ度烧烫伤面积小于或等于5%;
c)重度烧烫伤:烧烫伤总面积30%~49%,Ⅲ度烧烫伤面积5%~14%;
d)特重度烧烫伤:烧烫伤总面积大于50%,Ⅲ度烧烫伤面积大于15%。
B.3甲状腺功能低下程度分级
B.3.1轻度甲状腺功能低下:
a)临床症状较轻;
b)B.M.R.(基础代谢率)-0%~-10%;
c)吸碘率15%~0%(4h);
d)参考T3(三碘甲状腺原氨酸)、T4(甲状腺素)检查和甲状腺同位素扫描。
B.3.中度甲状腺功能低下:
a)临床症状较重;
b)B.M.R.一30%~一0%;
c)吸碘率10%~15%(4h);
d)参考T3、T4检查和甲状腺同位素扫描。
B.3.3重度甲状腺功能低下:
a)临床症状严重;
b)B.M.R.-30%;
c)吸碘率10%(4h)}
d)参考T3、T4检查和甲状腺同位素扫描。
B.4甲状旁腺功能低下程度分级
B.4.1轻度甲状旁腺功能低下:空腹血钙7mg/dL~8mg/dL。
B.4.中度甲状旁腺功能低下:空腹血钙6mg/dL~7mg/dL。
B.4.3重度甲状旁腺功能低下:空腹血钙6mg/dL。
《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
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86元/年(全额赔偿金557.元)。
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元/年。
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8元/年(全额赔偿金.6元)。
四、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元/年。
五、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城镇非私营单位)为8元/年,年6月6日通知。(全国元/年,国家统计局年5月7日公布)。
六、年河南省各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6月3日《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平稳较快增长》)。
1、农、林、牧、渔业为元/年,.78元/天。
、采矿业为元/年,18.31元/天。
3、制造业为元/年,.95元/天。
4、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为元/年,18.6元/天。
5、建筑业为元/年,1.61元/天。
6、批发和零售业为元/年,.43元/天。
7、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为元/年,15.01元/天。
8、住宿和餐饮业为91元/年,.5元/天。
9、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为元/年,.14元/天。
10、金融业为元/年,49.90元/天。
11、房地产业为元/年,13.88元/天。
1、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为17元/天,.73元/天。
13、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为59元/年,16.11元/天。
14、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为41元/年,.80元/天。
15、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元/年,.95元/天。
16、教育为元/年,.9元/天。
17、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为元/年,.5元/天。
18、文化、体育和娱乐业为元/年,14.1元/天。
19、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为元/年,.50元/天。
七、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元(年1月18日国家统计局发布),年一次工忘补助金标准为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三十条
侵害自然人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费称为死亡抚慰金;侵害自然人健康权致残的,称为残疾抚慰金,侵害自然人健康权但末致残以及侵害自然人其他权利或法益有必要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统称为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影响和后果以及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程度并结合当事人双方的特定社会状况及加害人的认错态度等因素酌定。
侵害自然人生命权,死亡抚慰金参照在5元一10万元之间酌定。
马秀升赞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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